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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杨柏松与孙倪建、朱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柏松,孙倪建,朱素英,朱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462号原告杨柏松,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横一村**组*号。被告孙倪建。被告朱素英。被告朱永明。原告杨柏松诉被告孙倪建、朱素英、朱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柏松,被告朱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倪建、朱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柏松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孙倪建向原告借款64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息1.5分,并由被告朱永明提供担保。2014年1月11日,被告朱永明承诺担保期至2014年10月31日。至今,被告孙倪建未归还借款,被告朱永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倪建、朱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孙倪建、朱素英返还借款640000元;2.被告朱永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倪建已归还借款14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孙倪建、朱素英返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朱永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朱永明辩称:无异议。被告孙倪建、朱素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倪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朱永明之间存在保证借贷关系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孙倪建、朱素英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朱永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倪建、朱素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孙倪建、朱素英、朱永明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孙倪建曾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2月6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杨柏松借现金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1.5分。2014年1月11日,被告朱永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愿意为该借款担保至2014年10月31日。至今,被告孙倪建已归还借款140000元,被告朱永明未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孙倪建、朱素英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倪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孙倪建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孙倪建、朱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倪建、朱素英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孙倪建的个人债,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系被告孙倪建、朱素英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永明作为担保人未约定相应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倪建、朱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倪建、朱素英返还杨柏松借款5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朱永明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孙倪建、朱素英负担,由朱永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项海波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刘相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