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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陈冲,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兢兢,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被告姨妈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后,在家人的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又是再婚家庭,所以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结婚后,原告女儿以及被告儿子年纪尚小,原告承担起照顾两个孩子的重任,也跟两个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现两个孩子也成家立业。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酒如命,性格也比较暴躁,情绪激动时便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曾想过离婚,但考虑自己已经是再婚,而且两个孩子需要人照顾,于是忍了下来。但原告的忍让并没有让被告感到原告的无私付出,而是给原告造成更大的伤害,被告经常反锁家门不让原告进门,更恶劣的是在2014年6月30日不问青红皂白将原告暴打一顿,当时110也赶到现场,此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对这段感情已失去信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虽然生活中时有矛盾,这也是婚姻家庭生活中正常存在的现象,事实上双方虽然是第二次婚姻,但彼此都非常珍惜,同心合意去经营这个家庭,双方都为各自子女上学、婚姻付出了经济及精神上的努力,就目前情况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仍然完好,不存在可以离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给双方一个机会,继续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家庭,婚前双方各有一子女,婚后均居住被告家中。后因南通开发区竹行街道神农村10组房屋拆迁,为拆迁安置房房产登记事宜双方产生纠纷。2014年6月30日,双方再次因房产的事情引发争吵,继而夫妻互有推搡,民警到现场平息争吵,将双方带至派出所调解。之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拆迁房屋差额面积核定表,本院调取的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竹行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结婚。双方虽系再婚家庭,但婚后多年,同甘共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因房屋拆迁后的房产登记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均未能妥善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双方并无根本的矛盾冲突,正如被告自己所述希望最好的结果是不要离婚。本院在衡量原、被告之间多年夫妻感情和目前的现状后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有影响感情的事实存在,但尚不至于离婚之必要。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真诚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真诚相待,重归于好。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双方仍可能和好如初。综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