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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线某某与吴某某离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线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169号原告线某某,女,云南省潞西市人。委托代理人杨荣龙,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莉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龙,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线某某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9月9日,双方自愿到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吴某甲。被告吴某某系再婚,在其与原告婚前已抚养一名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外出承包工程,每月向原告母女支付4000-5000元生活费。2014年3月,被告与他人姘居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未尽家庭义务,与他人姘居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物质及精神上的极大损失。现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吴某甲年满18周岁(抚养费共计364000元);欠原告母亲的5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什么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有婚外恋,可以拿出证据证实。之前被告给原告的生活费,都是用被告父母的养老金支付的。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还欠着10多万元。原告线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认可双方于2011年9月9日到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出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说明不了问题,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由于微信聊天双方均为网名,无法证实聊天双方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三、照片两张(单人照、双人照各一张),欲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并指出单人照片中的女人是范某,无法看清双人照片中男子的容貌。本院认为,单人照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证据使用;双人合照中女性仅有脸部一半,且照片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某某系再婚,其与原告结婚前已抚养一名子女。2002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9月9日,双方自愿到芒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生育一女吴某甲。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相识九年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增强家庭责任心,互相关心、互相体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和事实成立,故原告线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线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莉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