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穆某某。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某镇某街*号。负责人徐文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洪涛,该公司职工。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苑文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穆某某、诉讼代理人王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21.3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冀D78P**号小型轿车沿某镇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街路口时,与前方站在道路南侧的张某甲和正在道路上经营的马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及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李某某向后倒车时又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冀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张某甲轻伤,马某某、张某乙、冀某某轻微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交了张某甲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应予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血液酒精含量221.3mg/100ml)无驾驶证驾驶冀D78P**号小型轿车沿大名县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街路口时,与前方站在道路南侧的张某甲和正在道路上经营的马某某、张某乙、王某某及两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李某某向后倒车时又与自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冀某某相撞,事故造成张某甲轻伤二级,马某某、张某乙、冀某某轻微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冀D79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1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10时止。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张某甲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0.1=18204元,护理费为13664元÷365天×90天=33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她在某路与某街路口东南角非机动车道内靠花池一侧卖小菜时,被一辆从东边驶来的白色轿车撞翻了,卖馒头的张某乙和卖炸鸡块的马某某都受伤了,事故发生后,司机倒车时又撞倒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后白色轿车调头向东走了。白色轿车车牌号是78P38,驾驶员大约20多岁,胖胖的,个子不高,脸非常红,像是喝醉的样子。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他在某路与某街路口东南角非机动车道内靠花池一侧卖馒头,忽然听到咣的一声,他就晕了,醒过来后见到旁边一辆白色轿车,周围围了很多人,以后的事就记不清了。3、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20时许,他在某路与某街路口东南角非机动车道内靠花池一侧卖炸鸡,忽然被撞了一下,他的电动三轮车被一辆白色轿车撞翻了,那个司机向后倒车时,又撞到了一辆自行车。白色轿车调转车头向东走了。4、证人王某乙证言与被害人马某某陈述一致。5、证人冀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8日晚上8点左右,她骑自行车带着儿子申某某沿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路路口南侧时,看到几辆电动三轮车被撞翻,东边停着一辆白色轿车,白色轿车突然向后倒车,轿车尾部把她撞倒,她和孩子都趴在地上,后白色轿车向东跑了。白色轿车车牌号是78P38。司机20多岁,挺白的,胖乎乎的。6、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晚8点左右,他在某路与某街路口东南角的非机动车道内买炸鸡块,忽然听到一声刹车声,又听到咣的一声,他就摔倒在地了,周围人把他拉起来,他看到一辆白色轿车把炸鸡块的电动三轮车撞到一边,路边的三轮车也被撞翻了,白色轿车的司机向后倒车时又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妇女,白色轿车调转车头向东跑了。7、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221.3mg/100ml。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冀某某、王某甲无责任。9、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室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547号,证明冀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551号,证明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1、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538号,证明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2、大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公(物证)鉴(伤检)字(2014)584号,证明张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冀某某、马某某、张某乙、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谅解。1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8日,他从某饭店喝完酒出来,驾驶冀××××号小型轿车沿某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街路口时,撞倒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他和那个妇女说了几句话,又驾驶车辆向后倒车,向西进入某小区。1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冀D78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10时起至2014年10月15日10时止。16、张某甲住院病历、大名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佐证。1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9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以上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中心支公司提出因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醉酒而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共计2157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9573元。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道路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95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克大审 判 员 闫雪玲人民陪审员 许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文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