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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刑初字第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玉某、吕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吕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028号公诉机关瑞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女。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李波,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1999年1月26日被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瑞丽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粉、代理检察员孟买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载被告人玉某从瑞丽市姐告往瑞丽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姐告翡翠路恒贸小区时,被瑞丽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拦下检查,当场从车箱内查获70mm“KABAUNG”(卡崩)卷烟250条。经鉴定,查获的250条“KABAUNG”(卡崩)卷烟价值为人民币51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玉某具有自首情节,涉案金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载被告人玉某从瑞丽市姐告往瑞丽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姐告翡翠路恒贸小区时,被瑞丽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依法拦下检查,当场从车箱内查获70mm“KABAUNG”(卡崩)卷烟250条。经鉴定,查获的250条“KABANUG”(卡崩)卷烟价值为人民币5175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国籍确认证明、户口证明,举报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吕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卷烟价值人民币51750元,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玉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玉某、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主动接受罚金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二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查获的250条“KABAUNG”(卡崩)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海审 判 员  肖东成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