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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5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韩军奎、曹学义与张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奎,曹学义,张广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5216号原告韩军奎,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曹学义,男,1967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磊,男,1982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韩军奎、曹学义与被告张广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守之与被告张广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运输专业人员,为运输需要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写下借据一张,言明借款期限10天。因为与被告有加油的业务关系,又有车辆质押,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如超过10天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还款1500元、于2014年11月18日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68500元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8500元及其利息;2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大概在2014年7月在曹学义处借款5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大约2014年9月通过农业银行网上转账转到曹学义账户5000元,大约2014年11月底偿还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被告对该偿还的借款本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在夏津县双庙镇六屯村308国道旁经营加油站,被告系从事运输的专业人员。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称2014年6月初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65000元,该款系二原告经营加油站的收入,被告在原告曹学义处拿的现金,后被告于2014年9月底10月初通过转账和现金形式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72000元,由被告在曹学义处拿走,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称在曹学义处拿的现金55000元,原告所说72000元借款不是事实,2014年10月15日,在曹学义家中,被告与二原告在场,要求被告分期偿还借款并将借款利息计算到2014年10月15日。后被告分两次共计偿还给原告3500元。2014年12月10日,二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85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中,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8500元,但称先偿还借款55000元本金,后偿还13500元利息。二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72000元今借现金柒万贰仟元整鲁N572**张广磊20141015”,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定。因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姓名,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称系在被告曹学义处借款,但同时认可算账时二原告在场,因此二原告以借条持有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二原告所持有的借条无异议,同时对在二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虽同时对在二原告处的借款金额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二原告认可被告在欠条出具后还款3500元,并自借款总额中扣除,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给二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可在二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率计算。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磊偿还原告韩军奎、曹学义借款68500元并支付利息(以68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提前支付的,利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驳回原告韩军奎、曹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项如逾期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张广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顺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史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