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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陆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屏南县屏城乡造福新村28号(户籍屏南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生态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陆某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陆泽久购得屏南县屏城乡南湾村土名“高山”的山场林木。2013年7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陆某雇佣余某甲等人将上述山场的部分林木予以砍伐,并将木材出售给一福州老板,被告人陆某销售得款19050元。经林业技术鉴定,南湾村“高山”山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8.4877立方米、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陆某到屏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自动投案。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陆某向屏南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9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侦破报告、查询违法犯罪记录、屏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屏南县屏城乡南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人吴某甲、蔡某、余某甲、余某乙、吴某乙、徐某、吴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和辩解;屏南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屏南县林业局规划队出具的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其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达28.487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交由社区实施矫正。综上,对被告人陆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所退的违法所得19050元,依法由屏南县公安局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洪星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