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徐正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正启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001号罪犯徐正启,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岳西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泊湖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0014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徐正启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2月2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徐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近期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烫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其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0年6、7、8月,该犯因消极改造被分别扣0.5分,2012年2月,该犯因与他人打架被扣1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簿、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生效的裁判文书、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徐正启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徐正启近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因违纪受到过扣分处理,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正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