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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朱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朱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农民。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乜红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樊丙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其家位于南宋村村西承包地上的杨树,以及其家与辛庄户村徐某甲家有争议土地上的杨树,卖给同村伐树人被告人朱某甲,随后朱某甲组织他人砍伐杨树178棵,后被固安县公安局温泉园区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被砍伐杨树材积为12.96立方米。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樊丙辉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其家位于南宋村村西承包地上的杨树,以及其家与辛庄户村徐某甲家有争议土地上的杨树,卖给同村伐树人被告人朱某甲,随后朱某甲组织他人砍伐杨树178棵,后被固安县公安局温泉园区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被砍伐杨树材积为12.9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其与徐某甲在两家有争议的地上种植两行杨树,2014年卖树前十几天,杨某甲与朱某乙一起找徐某甲商量卖树,口头协议东边一行归杨某甲,西边一行归徐某甲。后以12500元卖给朱某甲,由朱某甲找人伐树。村委会开了证明,还没有去林业局办理砍伐证时,朱某甲将树砍伐。2、被告人朱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一天,与杨某甲约定以12000元价格买杨某甲的树,由杨某甲办理砍伐证,朱某甲负责伐树,伐树前没看到砍伐证。伐树的工人是朱某丁从市场上雇佣的。8月15日伐树时,徐某甲不让砍伐并报警。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证实:其家位于辛庄户村与南宋村村西交界处的承包地及杨树都卖给金海项目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了,杨某甲将承包地里的杨树砍伐。4、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其在固安县温泉园区农业办公室工作,负责金海服务公司征地和地上物清点工作。徐某乙家的承包地已经流转给固安县金海温泉园区项目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了。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甲一起到徐某甲家商量卖树的事,协商东边一行归杨某甲,西边一行归徐某甲,徐某甲再给杨某甲1000元钱,后来徐某乙(徐某甲之子)没同意这样分。徐某甲没有说过承包地已经流转给固安县金海温泉园区项目建设服务有限公司。6、证人朱某丙证言证实:通过朱某丙介绍,杨某甲将南宋村村西与辛庄户村村东交界处的杨树,以12500元的价格卖与朱某甲。7、证人朱某丁证言证实:其从霸州劳务市场雇佣工人伐树。8、土地流转协议书、土地征用补偿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地上附着物清点确认书证实:徐某甲家土地流转给固安长林农庄有限公司,与固安县金海温泉园区项目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9、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滥伐林木照片。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未找到南宋村杨某甲与辛庄户村徐某甲争议土地的地界。11、材积勘验测定书证实:所伐林木蓄积为12.96立方米。12、户籍证明。13、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自愿认罪,杨某甲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甲、朱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佳媛审 判 员  肖忠波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中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