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申某、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114号被告人申某,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璟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申某、范某结伙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江南春城北门江南春城棋牌室门口处,采用敲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褚某停在该处的斯巴鲁越野车内蓝色仿GUCCI皮包一个,价值200元。2、2014年10月19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申某、范某结伙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幸福路23号门前马路上,采用敲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高某停在该处的福特商务车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760元。3、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申某、范某结伙至桐乡市梧桐街道沃尔玛对面济众门诊门口处,以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优狐牌电瓶车一辆,价值2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起,价值共计311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申某、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高某、张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起,价值共计3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