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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缪某甲与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甲,缪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555号原告缪某甲,男,2006年9月23日生,满族,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1981年1月2日生,满族,无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梁小丽,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乙,男,1980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缪某甲诉被告缪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红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小丽、被告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之母白某某于2008年3月4日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缪某甲随母亲白某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现由于物价上涨及缪某甲课外学习费用增加,500元已明显不够。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缪某乙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被告因再婚后又生育有一子及需偿还房贷和赡养父母,无力承担。请求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再婚,其配偶为攀钢钒轨梁厂职工,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生育一子缪奇坤。被告2014年实发工资合计40183.31元(应发49432元),每月平均3348.6元。被告每月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1018.82元,还款期限从2011年4月起至2024年4月止。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白某某2008年3月离婚时,双方约定缪某甲3岁后,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住院费。缪某甲读高中的教育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原告缪某甲近年来参加了外语、写作等课外学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08)攀东民初字771号民事调解书、缪某乙2014年工资收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储蓄存款明细、课外教育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对原告均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虽然其父母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承担一半的住院费,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及原告缪某甲课外教育费用的支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应予以适当增加,但因被告尚需抚养其幼子缪奇坤及偿还房贷,结合攀枝花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缪某乙自2015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缪某甲抚养费800元,至缪某甲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缪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红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