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00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0090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傅小景、周浩,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南大街104号505室。法定代表人王根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上宇,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常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兆谦、人民陪审员邹惠芬、朱婷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浩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上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终端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镇江市欧帝帝牌羽绒服经销商,期间分别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至2013年房租补贴8万元、2013年至2014年房租补贴6万元、返还道具保证金2万元、经销保证金1万元,合计1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7月签订的《欧帝帝品牌羽绒服终端经销合同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事实;2、徐某某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及定金的事实;3、返货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将部分货物返还被告的事实;4、2012年RDP系统单据27张、2013年RDP系统单据11张,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在被告处购买了1090件羽绒服,2013年在被告处购买了570件羽绒服;5、收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给付两年租金各8万元;6、农业银行交易往来单,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道具保证金2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房租补贴应当符合合同条件,对经销保证金1万元无异议,道具押金没有收取,原告尚欠被告相应货款231651元,被告不欠原告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2013年1月12日的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发货单金额为40049.90元,备注栏注明返租货品,2012年的房租已经以货品形式返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合同载明房租支付的前提条件是订货量起订600件,原告没有达到;2、对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RDP系统单据予以认可;4、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农业银行交易往来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道具保证金2万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3年1月12日的发货单被告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且系被告单方作出,未有原告方签字,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欧帝帝品牌羽绒服终端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江苏省镇江市欧帝帝品牌羽绒服经销商;被告按时按量满足原告定单的货品供应,原、被告双方的货品往来必须以书面签单、传真或百胜DRP系统单据为准;2012年度订货最低标准为700件;2012年,房租在6万元以下的,当年销售季节报,房租在6万-30万的,一是分两年报,每年各报50%,分别于当年销售季节(1月10日-20日),公司以货品方式给予报销,二是当年报,当季报50%,店租超出30万元,经总公司审批后方可报销;客户需要缴纳道具总金额的60%作为道具保证金,在第二年销售季未(2013年季未-2014年4月30日前)以货品形式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1日内,交纳经销保证金壹万元,品牌保证金不能冲抵货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若无违约现象,被告将经销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或充当应收帐款;原告开设ODD专卖店的店铺2012年租金总额为捌万元;合同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欧帝帝品牌羽绒服终端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江苏省镇江市欧帝帝品牌羽绒服经销商;被告按时按量满足原告定单的货品供应,原、被告双方的货品往来必须以书面签单、传真或百胜DRP系统单据为准;2013年度任务400件;2013年房租补贴政策为定额销售指标完成方式给予报销,报销额度为销售400件返6万、500件返7万、600件返8万、700件返9万……,以此类推,根据客户自行选择房租额制定销售任务;2013年房租报销,县级区域首单需有400件起订量,地级市需有600件起订量;客户按店铺标准装修需支付道具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1日内,交纳经销保证金壹万元,品牌保证金不能冲抵货款,合同到期后,原告若无违约现象,被告将经销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原告,或充当应收帐款;合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00元及相应货款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房租、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帐单中载明:2013年1月12日收到羽绒服(返)82件,金额为40049.90元。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被告在笔录中表示:2013年合同中的任务数一栏是空白的,其公司未留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欧帝帝品牌羽绒服终端经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应返原告房租金额的认定:合同约定,被告2012年应返原告房租为8万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被告提供的发货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以货品方式返还原告2012年房租40049.9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应返房租39950.10元;合同约定,原告2013年度任务为400件,原告实际销售570件,对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房租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返原告2012年、2013年房租金额为99950.1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完成2013年的起订量600件,2013年的合同中任务数一栏为空白,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起订量600件与任务量400件相矛盾,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其经销保证金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销保证金1万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道具保证金2万元,因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往来单不能证明付款对象和付款原因,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取被告道具保证金2万元,原告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结欠其价款231651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房租补贴款99950.10元、经销保证金返还款10000元,合计109950.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兆谦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