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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黎明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与牙克石市原群兴农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22号原告牙克石市东兴街道办事处黎明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周连文,主任。被告牙克石市原群兴农牧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牧原莹石矿沟。负责人马玉刚,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明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牙克石市原群兴农牧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另行诉讼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黎明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黎明农村经济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821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黎明农村经济管理委员负担。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判决涉及的法律法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