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佟国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王一楠,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民,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阳,女,沈阳市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法定代表人:孙志宏,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智鹏,男,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金红,女,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佟国凤,女,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民、赵阳,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智鹏、吴金红,被上诉人佟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佟国凤与年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4日5时23分,年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8日,辽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判决年伟负该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5日,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辽中劳人仲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年伟与用人单位一达伟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15日,辽中县人社局作出“年伟为工亡”的辽人社工认字(2014)第102号认定工伤决定。一达伟业建筑公司不服,起诉到院。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辽中县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年伟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现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佟国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年伟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年伟为工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一达伟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一达伟业建筑公司负担。上诉人沈阳一达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而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其中对仲裁裁决书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时予以认定,但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时不予采信。在证人证言的采信上,佟国风提供的证人年某甲、年某乙证言有很多自相矛盾的地方,但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对于没有出庭的礼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都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采信明显偏颇,违反行政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佟国凤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家属意见;2、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年伟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3、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证字(2013)第00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4、120出诊调度记录及收费价格明细表,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5、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5日作出的辽中劳人仲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年伟与一达伟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6、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年伟在交通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7、证人白某某、年某甲、礼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6月15日、6月17日书写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年伟及工友当天上班;8、年伟与佟国凤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年伟、佟国凤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佟国凤与年伟系夫妻关系;9、公司(内资、私营)登记情况查询卡,用以证明一达伟业建筑公司企业经营状态;10、2014年7月7日被告对一达伟业建筑公司及佟国凤出具的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调查经过;11、一达伟业建筑公司的答辩书、一达伟业建筑公司的2013.5月份考勤表,用以证明用人单位的意见及考勤记录情况;12、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4月29日对郭某某、白金生制作的《询问笔录》及2014年3月17日郭某某的证实材料、2013年3月23日杨福林的证实材料、2014年3月22日张某某的证实材料,用以证明在仲裁科确认劳动关系过程中,仲裁做的笔录;13、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4年3月27日对白某某、年某甲制作的《证人证言笔录》及4月21日对礼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19日白某某、年某甲的证实材料;14、施工日记、报销凭证、2013年4-5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记载工地施工情况,发放工资人员名单;15、2014年7月16日被告对王连民、杨福林、白金生、郭某某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工地工人上班情况;16、2014年7月16日被告对白某某、年某甲、礼某某、史某某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工地工人上班情况;17、2014年8月11日被告对郭某某、张维忠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当时工地工人上班情况;18、送达回证两份,用以证明送达双方当事人并交代诉权。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5月5日作出的辽中劳人仲字(2014)57号《仲裁裁决书》;2、2013年5月份考勤表;3、2013年5月施工日记;4、2014年4月29日辽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郭某某、白金生作的《询问笔录》;5.证人张某某、杨福林的证言;6.证人郭某某、韩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年伟在2013年5月24日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白某某的当庭证言;2、证人年某甲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1-10、13、16、18号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根据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年伟系因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负非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辽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战 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