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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调确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施玉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玉蓉,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一(民)调确字第2号申请人施玉蓉,女,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申请人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段涛。委托代理人李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1月5日经上海市静安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医方当事人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一次性补偿患方当事人施玉蓉人民币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二、医方当事人上海市第一���婴保健院应于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补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患方当事人施玉蓉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医患双方就本起医疗纠纷解决完毕,再无其他任何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施玉蓉与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于2015年1月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煊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