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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袁孟月、向涌涛、向朋涛诉武汉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孟月,向涌涛,向朋涛,武汉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261号原告:袁孟月,女,1951年5月9日生。原告:向涌涛,男,1976年6月2日生。原告:向朋涛,男,1977年12月31日生。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刚,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武汉市中山大道215号。法定代表人:朱宏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飞,该院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海鹏,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袁孟月、向涌涛、向朋涛与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坚、胡莉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涌涛及原告袁孟月、向涌涛、向朋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清,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柳海鹏、王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孟月、向涌涛、向朋涛诉称:原告袁孟月之夫、向涌涛、向朋涛之父向求爱,平时身体状况良好,几十年从未去过医院。2013年1月31日,向求爱虽行动如常,但偶尔出现胸闷喘气伴头昏症状,遂到被告处进行体检。向求爱自行走进医院并在下车时拒绝原告等人的搀扶。被告门诊医生简单询问后即诊断为“心衰”,并建议向求爱住院检查。原告接受医生的建议,并按照医生开具的住院证办理了该院心血管内科二病区的住院手续等待医生进行各项身体检查。向求爱于2013年1月31日住院,2013年2月3日下午18时30分,向求爱突然出现呼吸困难,口唇紫绀,大汗淋漓的危重症状,经被告抢救近2小时无效,最终宣告死亡。经咨询医疗专业人员,原告等人认为被告在对向求爱的治疗过程中,存在用药不适当、检查项目滥用且诊断不及时、事发前治疗观察及护理失职、抢救应急准备不足且过程不规范等诸多问题,违反了医疗规章和抢救规范,与向求爱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存在较大医疗过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75120元(20840元/年×18年)、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808元(14496元/年×19年÷3),上述共计519517.5元,被告按照30%承担为155855.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辩称:患者因胸闷气喘5天来被告处住院,入院体检时进行了多项检查,患者的体检明显显示出心衰很严重;冠心病、高血压等也存在,患者平常没有看病,但并不表示患者就是健康的状态;患者死亡当天,患者二儿子给患者送饭,送晚饭后二儿子就走了,患者在吃苹果时,同房的病人发现患者歪在病床上,不出声了;我们医生马上进行抢救,考虑到患者在吃东西,是不是吸入异物窒息,进行异物吸入检查发现没有吸入东西,后来一直在进行抢救;我们的医生在患者死亡后进行病历补记,但患者认为我们的医生在改病历,就把电脑和病历抢走了;我们一直和患者的家属进行沟通;患者死亡后,我们强烈建议患者家属进行尸检,但家属没有同意;同济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中,对我们的抢救治疗也是予以肯定的;但对于猝死的抢救,绝大部分病人都不能复苏成功;患者入院后,我们医院已经进行了针对性治疗,按照现有的预防性猝死的治疗措施,我们已经采取了全面有效的治疗,患者的情况也有所缓解,但猝死是无法预防的;因为患者的老伴不会写字,所有的签字都是向求爱本人签字的;我们认为我们的医疗行为是符合诊疗原则的,不存在鉴定书中所认为的告知不充分的情况。原告袁孟月、向涌涛、向朋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及住院证,证明:医患关系的成立。证据二、非手术科室住院志,证明:患者住院情况。证据三、住院患者首次护理评估单,证明:患者的住院情况。证据四、病程记录,证明:被告的抢救过程和抢救方法,被告的诊疗存在过错。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及火化证,证明:患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和患者的关系。证据七、患者同病房隔壁病人的完整病历资料,证明:患者死亡当天被告的医生没有巡床。证据八、硬盘,证明:患者的电子病历记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即病历中第2页至第33页,该病历被患者抢走了,所以病历是不完整的,该病历资料不是原告合法取得的;对证据五和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证据七,真实性并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医生是每天查房,但并不是每天都写病程记录,且被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并无关联性;对证据八,硬盘确实是被原告卸走了,从外观看,是我们医院的硬盘,但是其中的内容是不是修改了,我们不能确认,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意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孟月系向求爱之妻,向涌涛、向朋涛系向求爱之子。2013年1月31日,向求爱因“胸闷、喘气5天”到被告处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初步诊断为冠心病,心功能Ⅳ级(心衰Ⅲ度),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急性支气管炎,慢性肾功能不全,高脂血症等,入院后被告给予降压、扩容、利尿、抗血小板凝聚、调脂稳定斑块、抗感染等治疗,患者诉胸闷喘气好转;2013年2月3日18时30分,向求爱在吃苹果时突发呼吸困难,口唇发绀,大汗淋漓,当时心电监护示心率64次/分,继而呼吸停止,被告给予呼吸道负压吸引,呼吸兴奋剂及人工呼吸,胸外心脏按压等抢救措施,并请麻醉科气管插管人工辅助呼吸,患者自主呼吸未能恢复,心跳减慢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时20分宣告临床死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3)法医病理F1-48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患者向求爱的死亡可能与其原有的多种基础疾病恶化、进展有关,可能主要系冠心病,高血压病恶化、进展所致;不完全排除肺栓塞及呼吸道异物吸入性窒息,脑血管意外等多因素联合作用,因死后未行尸体解剖检查,目前具体死因不清。虽然患者向求爱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要系其自身多种基础疾病的恶化进展的转归所致,但也与乙方重视不够,未能采取针对性预防及治疗措施有关;建议被告参与度为10-30%(供委托单位参考)。另查明,患者向求爱于2013年2月3日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20分左右宣告死亡。向求爱死亡后当天,原告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向求爱的病历及有向求爱病情及诊疗过程记载的医用计算机硬盘拿走。被告即予以报警处理。本院认为,患者向求爱因病就诊于被告处,被告予以诊治,其医患关系成立。现被告的医疗行为经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人员审查,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对其病情重视不够、未采取针对性预防及诊疗措施、亦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等过错,且该过错与造成患者向求爱的死亡有关。故被告应对患者向求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向求爱的病历原件资料已在原告起诉前被患者家属抢走,原告存在更改、伪造病历的可能性,故该病历资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质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不当方式取得向求爱的病历资料,但被告在质证时并未指明或举证证明原告已将病历资料更改、伪造或删除,其证据的真实性客观上并未发生改变,故被告辩称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此,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的医疗行为在向求爱损害结果中存在10%-30%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结合具体的医疗行为在原告所受损害作用力大小,酌定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审核为:死亡赔偿金375120元(20840元/年×18年)、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8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袁孟月有两个儿子对其进行扶养,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向求爱死亡遭受的损失为430709.5元。被告按照其责任程度承担86141.9元(430709.5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袁孟月、向涌涛、向朋涛因向求爱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6141.9元;二、驳回原告袁孟月、向涌涛、向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被告武汉市第一医院承担25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23.2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毅人民陪审员  胡莉萍人民陪审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