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玉森与王洪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森,王洪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张玉森,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洪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森诉被告王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森、被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森诉称:2006年3月2日,由原告承名、案外人李华、许彦波、梁海波、被告王洪涛担保向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原告承名的该笔贷款系被告王洪涛实际使用,被告承诺由其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推脱,农村信用社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和执行,原告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共计102700元。故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2700元及利息。被告王洪涛辩称:1、原告承名贷款属实,被告亦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但是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徐以礼,该笔贷款应当由徐以礼偿还,原告应当向徐以礼主张债权。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对原告具体还款数额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张玉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沂南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0)沂南执字第1034号执行裁定书、沂南县人民法院协助划拨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名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经过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2、沂南县人民法院过付费专用票据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记账凭证一宗,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名贷款已经由原告偿还共计112700元。3、被告王洪涛自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洪涛承诺偿还该笔款项。被告王洪涛质证后认为,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需要核实,被告不清楚。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该笔贷款由徐以礼实际使用。本院调取执行案件标的款过付审批单两份,证明原告领取生活费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日,由案外人李华、梁海波、许彦波以及被告王洪涛担保,原告张玉森在农村信用社借款8万元,月利率9.3‰,至2007年3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因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过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及执行,沂南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张玉森工资共计112700元,并向原告退回生活费10000元,故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还款共计10270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洪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玉森2006年承名在界湖信用社贷款捌万元正,张玉森没有使用,而是让本人朋友徐以礼借走使用,该款由王洪涛偿还给张玉森和信用社,证明人:王洪涛,2013年7月23日。”原告以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王洪涛,并且被告王洪涛承诺由其偿还该笔贷款,诉讼请求被告王洪涛偿还借款1027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玉森承名向农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并通过沂南县人民法院向农村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2700元,被告以证明的方式承认该笔贷款中原告仅仅是承名,同时向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向原告承诺该笔款项由被告偿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2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辩,其书写的证明中明确表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徐以礼,该笔贷款应当由徐以礼偿还,原告不应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否是徐以礼,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被告向原告承诺该笔款项由自己偿还,即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及还款日期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玉森偿还欠款1027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森要求被告王洪涛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为1175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