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570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宏。委托代理人:商正。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昌文。被告: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昌茂。委托代理人:陈辉平。被告:龚红霞。被告:童昌文。被告:童昌茂。委托代理人:陈辉平。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瑞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三瑞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西三瑞公司签订了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0150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江西三瑞公司将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购置总价3833.83万元的变压器、直流绝缘子离子迁移试验装置等物品以人民币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回租物品”原物出租给江西三瑞公司使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同日,原告与江西三瑞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15031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之“回租物品”出租给江西三瑞公司使用,租赁服务费75万元,名义货价45万元,租金33736648.33元(后因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调整为33494152.19元)按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的金额、日期支付,即租金分36个月12期向原告支付。江西三瑞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江西三瑞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江西三瑞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在江西三瑞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为确保江西三瑞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意为江西三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担保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江西三瑞公司支付了“回租物品”全额回租物品转让价款,依法依约取得了《回租物品转让协议》项下“回租物品”的所有权,至此,原告履行了自己义务,而江西三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租金延付情形,且第6期、第7期、第8期租金至今未付,其余各被告也未按“租赁合同”担保条款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江西三瑞公司立即支付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3816813.81元(已扣除了江西三瑞公司交纳预付租金7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37083.07元(原告当庭将违约金变更为237083.0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由江西三瑞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万元;3、由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对江西三瑞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在江西三瑞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前,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15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0150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以3000万元受让江西三瑞公司的变压器、直流绝缘子离子迁移试验装置等回租物品,并在原告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时取得该回租物品所有权,原告双将回租物品出租给江西三瑞公司使用的事实。4.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约定支付回租物品转让价款,并于付款当日取得了回租物品所有权的事实。5.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15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概算表复印件一份、租金支付计划表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江西三瑞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对租金、租期、租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自愿为江西三瑞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具体范围、期间等事实。6.付款凭证复印件七份,用以证明江西三瑞公司实际支付租金13162254.48元(其中,租金12627338.38元,违约金134916.10元)及江西三瑞公司违约的事实。7.应付款汇总表、违约金计算表各二份,用以证明至2014年7月28日江西三瑞公司应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数额,因江西三瑞公司在2014年8月29日、9月30日各支付违约金20万元,原告就原起诉的违约金数额作相应调整的事实。8.律师委托合同、发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被告江西三瑞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8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告(甲方)、江西三瑞公司(乙方)、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丙方)签订了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150310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甲、乙双方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乙方将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物品转让甲方,再由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甲方首次支付回租物品转让款之时起属于甲方,乙方在租赁期内只有使用权。在本合同续存期间内,如遇人民币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的租息率,按与本合同约定的租期相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基点进行调整,租金支付计划表在人民银行调息文件下发后次月重新编制。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则其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750万元预付租金。乙方租金支付出现逾期时,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用预付租金冲抵逾期租金,如甲方冲抵的,由乙方补足预付租金,如逾期补足的,应按未补足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为确保乙方切实履行本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即被告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自愿为乙方依本合同与甲方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至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年。合同附件有:(1)《回租物品转让协议》、(2)附表一“概算表”(3)附表二《回租转让物品明细表》、(4)附表三《租金支付计划表》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载明:乙方自愿将其拥有完整所有权的购置总价3833.83万元的变压器、直流绝缘子离子迁移试验装置等物品以人民币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再以“回租物品”的原物出租给江西三瑞公司使用,原告首次支付回租物品价款之时,回租物品所有权转移至原告。“概算表”载明:回租物品转让总价款(租赁本金)3000万元,租赁服务费75万元,名义货价为45万元(若租金按期足额支付,则名义货价优惠至1元),750万元预付租金,租金33736648.33元(后因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调整为33494152.19元),履约期限:约36个月;租金支付计划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定于起租日所在月后第3个月的12日支付,以后每3个月支付一期租金,共12期(不包括首付租金),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附表三为准。2012年5月18日制作了《租金支付计划表》,2012年6月12日和2014年7月23日又分别对《租金支付计划表》进行了调整。2012年5月18日,江西三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及付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的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15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和华融租赁(12)转字第1201503103号《回租物品转让协议》的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计人民币3000万元;同时,我公司应向贵公司支付租赁服务费75万元,预付租金750万元。为了简便操作,我公司特委托贵公司在向我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我公司应付款项共计825万元;同时请贵公司将剩余租赁物转让款2175万元按下述开户行和账号支付给我单位。开户行:萍乡市工商银行城北支行,账号:15×××73。2012年5月18日,原告扣除了江西三瑞公司应付款825万元后,将2175万元款项打入江西三瑞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江西三瑞公司已付租金12627338.38元,并支付了部分违约金。另外,江西三瑞公司又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6万元。其余租金及违约金一直未付;保证人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江西三瑞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违约金各20万元。至2014年7月28日止,扣除江西三瑞公司交纳的预付租金,以及此后支付的租金,江西三瑞公司尚欠原告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3816813.81元,违约金237083.07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及附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江西三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作为保证人,也未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西三瑞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3816813.81元、违约金237083.0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江西三瑞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共计13816813.81元,违约金237083.0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违约金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的日万分之五续算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5000元。三、由被告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对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追偿。四、在上述款项付清前,华融租赁(12)回字第120150310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五、驳回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三瑞科技(江西)有限公司负担113613元(由被告浙江东方之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龚红霞、童昌文、童昌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春茶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人民陪审员 齐杨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苏芹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