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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邢仲兴与邢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仲兴,邢鑫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商初字第2号原告:邢仲兴。被告:邢鑫安。原告邢仲兴为与被告邢鑫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仲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鑫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仲兴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2月21日,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得人民币56000元。借款时被告自书约定月息0.015元、合计每年年息100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00元,并支付两年所欠利息合计20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1日被告邢鑫安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约定月息为0.015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等事实。被告邢鑫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够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9年12月左右,被告邢鑫安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2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换取2009年出具的借条。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本村村民邢鑫安向本村村民邢仲兴借款人民币五万陆仟元整”,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015元,即月利率15‰,到期被告支付原告本息共计66080元。借款日期为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邢鑫安未在借款到期后按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0.015元,即月利率15‰,该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约定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201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邢鑫安归还邢仲兴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01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依法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邢鑫安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浙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