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孟封镇西堡村进财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睿,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平阳路14号赛格数码大厦19H室。负责人李伟。委托代理人李丽花,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务。被告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1号楼C-1901。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商动力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睿、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花、被告北京华商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一份,双方第二天在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做了公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合同总金额为155万元整,分为前期资料准备阶段、中期申请书提交阶段及认定阶段,前期资料准备阶段的费用为40万元,完成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90个工作日内,并且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的代理工作必须每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予以通报。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依约向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支付了第一期代理费用40万元,但时至今日已过去一年半的时间,始终不见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为申请驰名商标所做的准备材料,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致使本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意义。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用40万元;3、二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二被告归还之日止代理费40万的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1月20日,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驰名商标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对原告进行驰名商标代理,合同代理总金额为155万元,其中,前期资料准备阶段收费40万元。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装订材料,后来应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亦提交了电子材料,有盖有商标评审委员会章的报送材料清单为证。原告称不见我方准备资料,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解除代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以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没有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向其每月以书面形式汇报代理工作的进展为由要求解除代理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签订代理合同后,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积极准备代理资料,为代理事务尽心尽责,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代理合同中虽然约定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每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报告代理合同进展情况,但代理合同中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的核心义务是向商标局提交商标认定的资料及推进商标代理工作的进展,每月汇报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只是原告对履约行为的一种结果确认,并不是履约行为本身,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没有让原告对履约结果确认并不代表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没有履行主要债务,因此并不构成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代理合同中亦没有约定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未履行每月通报义务就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事实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以电话短信等其他方式在向原告进行代理工作汇报。按月书面向原告汇报代理工作并不是本代理合同的主债务,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债务或者迟延履行主债务,对方当事人尚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若在民事合同履行中因为很小的履约瑕疵就随意行使合同解除权,将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3、原告要求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退还40万元代理费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不符合商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商标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最后裁定时间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1日,若超过2015年12月31日即视为裁定失败,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必须按合同在裁定失败后的4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退还给原告。可是截止目前,离商标裁定的终结时间尚差一年多时间,且原告也并未收到商标局的失败裁定结果。综上所述,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无违约行为,无需退还代理费。北京华商动力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将北京华商动力公司与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是没有法人资格的,请法庭予以考虑。北京华商动力公司在2014年11月3日收到国家商标委员会的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按照合同约定,北京华商动力公司已经做到了第二阶段,并不是什么工作也没有做,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最晚提交的是2013年5月份,北京华商动力公司也要做补充申请的手续,并且要筛选材料,向国家局申请,通过这个程序才能认定驰名商标。现在已经到中期付款的时间了。如原告不信任北京华商动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只要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即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9日,为清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可经营项目为:食醋酿造销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批发零售。2008年2月21日,原告的前身清徐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了注册号为3444415号的“西堡泉”注册商标,2011年9月21日,“西堡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系于2012年5月25日成立,并在太原工商行政管理局小店分局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版权代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签订《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办理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所产生的代理费用,分期付款总额为人民币155万元,前期为40万元,此阶段为资料准备阶段,这一阶段由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完成中国驰名商标认定资料准备工作,原告应当积极配合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工作,以便顺利完成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所需资料准备及装订,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中期为10万元,此阶段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书提交阶段,由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将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提交国家商标总局,以待受理,时间为45个工作日。待受理通知书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将款打到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应于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前期款项后,即时开始着手办理中国驰名商标注册认定申请事宜,不得拖延。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承诺原告交予的中国驰名商标代理事宜,若未能成功办理的,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同意将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费用全部退还原告。本合同所指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最后裁定的时间不能超过2015年12月31日,若超过2015年12月31日,即视为裁定失败,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必须按合同在裁定失败后的45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全部退还原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代理的中国驰名商标工作的进展,必须每个月以书面形式向原告予以通报。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共同申请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对上述《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进行公证,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作出(2012)并南证经字第3507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上双方的印鉴及代理人签名属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向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支付前期款40万元。被告北京华商动力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9日,为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版权代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设计制作广告。2014年4月28日,北京华商动力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报送涉案申请材料,2014年11月3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该申请发出《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合同》、《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及收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被告提交的《报送商标评审委员会案件清单》、《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均有原告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的签章,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涉案《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第一条第一、二项约定:前期费用为40万元,此阶段为资料准备阶段,这一阶段由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完成中国驰名商标认定资料准备工作,原告应当积极配合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工作,以便顺利完成中国驰名商标认定所需资料准备及装订,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中期为10万元,此阶段为中国驰名商标申请书提交阶段,由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将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提交国家商标总局,以待受理,时间为45个工作日。待受理通知书下达后,7个工作日内将款打到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上。由此,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5月底前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报送材料。本案中,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并报送材料,比约定时间延迟近一年。依照约定,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准备资料和提交申请,但从北京华商动力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材料来看,除原告提供的资料外没有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自己另外准备的具体材料,虽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有些收据材料是2013年的,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之后才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但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原告材料的时间,且原告系应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2013年5月之后的票据并不是不可缺少的材料,故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不能证明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迟延一年提交申请,因此,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准备资料和按时提交申请的合同义务,原告对造成迟延提交申请无明显过错,被告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在履约过程中迟延提交申请构成违约。关于涉案《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未按约定履行主要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前期费用40万元,并赔偿原告该40万元的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北京华商动力公司持有的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本案中,华商动力山西分公司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北京华商动力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代理合同》;二、被告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金福来老陈醋有限公司代理费用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0元,由被告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景铜柱审判员 李翠萍审判员 刘平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美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