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行非执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祁阳县某制衣厂劳动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祁阳县某制衣厂,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祁行非执字第21号申请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阳县浯溪镇金盆西路。法定代表人局长。被申请人祁阳县某制衣厂(个人经营),住所地祁阳县龙山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厂负责人,住祁阳县浯溪镇。申请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祁阳县某制衣厂劳动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社监罚字(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4年5月27日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祁阳县某制衣厂进行劳动用工、社会保险专项检查,因祁阳县某制衣厂无法提供相关资料,同日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祁阳县某制衣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祁阳县某制衣厂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相关资料接受询问,祁阳县家某制衣厂未接受询问。2014年5月28日祁阳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向祁阳县某制衣厂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祁阳县某制衣厂拒绝改正。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2014年6月19日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祁阳县某制衣厂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祁阳县某制衣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2014年7月23日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祁阳县某制衣厂作出了祁劳社罚字(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12000元整。2014年7月28日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祁阳县某制衣厂,祁阳县某制衣厂收到上述行政文书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3日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祁阳县某制衣厂送达了祁劳社催告字(2014)8号催告书,祁阳县某制衣厂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本院认为,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祁阳县某制衣厂作出的祁劳社监罚字(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祁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祁劳社监罚字(2014)106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祁阳县某制衣厂缴纳罚款人民币12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蒋文胜审 判 员 曾喜龙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湘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