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姜海雪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海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0110号罪犯姜海雪,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6)二中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海雪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4日作出(2006)津高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津高刑一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一中刑执字第18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期起至为2008年9月2日至2025年7月1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5年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姜海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姜海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表扬两次,单项奖励五次。本院认为,罪犯姜海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海雪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代理审判员 宗 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