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林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兴,男,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2010年1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花灵���李玉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林兴与举报人陈某某事先通过电话商议毒品交易事宜后,林兴在福州市火车站某酒店的8520房内将一袋氯胺酮(俗称“K粉”)20.92克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林兴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提取到贩卖K粉获利的180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林兴身上除提取到毒资1800元之外,还提取到用于作案联系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从买毒人员陈某某身上提取到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状物品一袋。经检验,该白色粉末状物品中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通话记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1224号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氯胺酮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20.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兴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瑞楠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