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执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谭建有与胡建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执字第624号申请人谭某某,男。被执行人胡某某,男。申请人谭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谭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中,被执行人胡某某应赔偿申请人谭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9071.1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0元,执行费190元。现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通民一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史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振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