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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王学东与华景劭、华萸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东,华景劭,华萸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东。委托代理人范宝露、柏松波,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景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萸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汉川、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学东因与被上诉人华景劭、华萸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日,王学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锡山区云林街道通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无锡百凌制衣有限公司前路段时,与沿通云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华景劭驾驶的苏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学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学东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2013年3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学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但因无法查证事发前轿车的行驶路面位置及事发时两车的行驶动态,仅载明上述事实。苏B×××××号轿车系华萸芗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王学东即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救治,于2013年3月16日出院,共住院13天。治疗期间,王学东共花费医疗费23017.26元,华景劭垫付医疗费11931.2元。2014年6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学东的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王学东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2301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17400元(145元/天*12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120元,合计损失43497.26元,要求华景劭、华萸芗、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王学东出具的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大顺防止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出具的证明、五病区护士办公室出具的纸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学东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王学东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017.26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定每天18元,结合住院天数13天,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元;3、营养费,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每天18元,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营养期30天,法院认定营养费为540元;4、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每天60元,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30天,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800元;5、误工费,王学东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鉴于王学东在机械厂工作,故参照江苏省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096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期120天,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4032元;6、交通费,根据王学东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7、因生活用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王学东的损失合计39773.2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5982元。虽交警大队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王学东系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具有明显过错,故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3791.26元由华景劭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16.5元,因华景劭已垫付11931.2元,故王学东应返还华景劭6414.7元。至于王学东要求华萸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学东25982元;二、华景劭应赔偿王学东5516.5元,华景劭已垫付11931.2元,王学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景劭6414.7元;三、驳回王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70元(王学东已预交),由王学东负担71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57元(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王学东)。王学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虽属违法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过高,应由事故双方各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景劭、华萸芗、保险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是对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基本要求,也是安全驾驶的基本要求。本案中,王学东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审法院酌定其自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飒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