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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铭华,男,住梧州市万秀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梧长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新兴一路清华苑酒店对出人行道将被告人梁铭华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助力车车座内搜获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3瓶共净重32.72克的毒品神仙水、1包净重18.36克的毒品“奶茶”和含有氯胺酮成份的1包净重4.22克的毒品K粉。公诉机关依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辩认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梁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长洲区新兴一路清华苑酒店对出人行道将被告人梁铭华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助力车车座内搜获了3瓶共净重32.72克的毒品神仙水、1包净重18.36克的毒品“奶茶”和1包净重4.22克的毒品K粉,上述物品公安机关已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所扣押毒品神仙水和“奶茶”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4.22克的毒品K粉检验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9月15日在本市长洲区新兴一路清华苑酒店对出人行道将梁铭华抓获,并从其驾驶的助力车车座内搜获了3瓶毒品神仙水、1包毒品“奶茶”和5小包毒品K粉的情况。2、2014年9月15日17时05分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梁铭华的人身和驾驶的助力车进行搜查,搜出3瓶神仙水、1包“奶茶”和5小包K粉,并进行扣押了的情况。3、对毒品和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梁铭华对被扣押的毒品和现场进行了指认,并确认所扣押的上述物品就是其所持有的情况。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梁铭华是吸毒人员。6、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品神仙水和“奶茶”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K粉检验出氯胺酮。7、前科材料,证实梁铭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已满18周岁。9、被告人梁铭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铭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铭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铭华非法持有毒品已超过50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梁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铭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3瓶共净重32.72克的毒品神仙水、1包净重18.36克的毒品“奶茶”和1包净重4.22克的毒品K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焕杰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人民陪审员  林丽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悦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