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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樟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何旭伟与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辞退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伟,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

案由

辞退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樟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何旭伟,男,汉族,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张振魁,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永泰县盘谷乡福坪村。法定代表人王飞,乡长。委托代理人吴永官,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旭伟诉被告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辞退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魁、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永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12月从部队退伍,1996年9月被正式安排在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原告于2008年因病经被告同意,开始治疗休息。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于2013年5月违法解聘原告长达19年工龄的农业服务中心工作,而原告在2014年6月才知道自己被违法解聘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违法解除聘用合同是无效的,应该判决其行为无效。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并按照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各项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违法解除聘用原告合同的行为无效,由单位代领的工资460000元(从1997年元月至2013年4月)归还原告,责令其补发工资自2013年5月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给原告,并补偿经济损失(因被告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原告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辩称:一、原告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诉而致使诉讼时效已过,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盘解聘字第(2013)5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根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应当从2013年5月15日起60日内向永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但原告却故意拖延,待到2014年7月8日才申请仲裁,故永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出法定时效为由,作出樟人仲字(2014)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此,本案原告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诉而致使诉讼时效已过,请合议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系完全以法律、法规及《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为依据,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解除合同程序合法、行为有效。原告所诉返还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发放相应的工资。被告每月均有通过永泰县财政局,按时将原告工资及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打入原告的工资卡中,有被告出具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为证,证明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二、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偿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如前所述,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程序合法、行为有效,无任何法定事由须给予原告经济补偿;2、根据《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七款之规定,被告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不属于该条款所列情况中的任何一项,只有符合其中任何一条规定的情形下,被告才予以相应补偿。故此,被告无须对原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12月从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在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工作。2010年3月1日,原告与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农业服务中心签订一份《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聘用制规定,甲(聘用单位名称:永泰县盘谷乡农业服务中心)乙(受聘人员姓名:何旭伟)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聘用合同条款,共同遵守履行。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一、聘用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二、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甲方聘用乙方在农业服务中心部门从事普工岗位的工作。三、岗位纪律:(一)甲方有权按照岗位职责,建立健全各项考核制度,做到职权清晰、责任明确、考核严格、奖惩分明。(二)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地方的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服从甲方的领导和管理。(三)乙方如违反规章制度和岗位纪律,甲方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五、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一)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乙方工资的构成和标准如下:按我县工资统一标准。…七、聘用合同的解除:(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本合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九、聘用合同期满,没有办理终止聘用合同手续而存在事实聘用工作关系的,视为延续聘用合同,延续聘用合同的期限与原合同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乙方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限。…十二、争议处理:甲乙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也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所在地或者聘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未在《盘谷乡机关干部职工出勤签到单》上签到。2012年11月19日中共永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永泰县委组织部联合作出《关于要求对在编不在岗人员进行自查的通知》要求对各乡镇在编不在岗人员进行清理。2013年5月8日,中共永泰县盘谷乡委员会以盘委(2013)57号《关于解除何旭伟等同志聘用合同的请示》请示中共永泰县委组织部,对原告等因长期不在岗,根据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拟解除何旭伟等同志的聘用合同。2013年5月9日,中共永泰县委组织部以樟委组参(2013)15号文件《关于同意解除何旭伟、黄世忠等两位同志聘用合同的批复》作出:经研究,同意解除何旭伟、黄世忠等两位同志聘用合同。请按有关法律程序办理解除聘用手续。2013年5月15日,永泰县盘谷乡人民政府以盘解聘字(2013)5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福建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与何旭伟于2013年5月15日解除2010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编号:20100513)。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永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永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1日以樟人仲字(2014)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作出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3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永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原告提供的全民所有制招收新工人登记表;被告提供的中共永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永泰县委组织部联合作出《关于要求对在编不在岗人员进行自查的通知》、中共永泰县盘谷乡委员会以盘委(2013)57号《关于解除何旭伟等同志聘用合同的请示》、中共永泰县委组织部以樟委组参(2013)15号文件《关于同意解除何旭伟、黄世忠等两位同志聘用合同的批复》、《盘谷乡机关干部职工出勤签到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原告、被告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聘用合同期限内长期脱岗,违反《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据此作出解除与原告的聘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合法的。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5月作出解聘原告是违法的,违反了一些程序性规定,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把文书送达原告;被告辩称解聘合同材料有在单位公告栏进行公告,解聘合同程序合法、行为有效。对此,本院综观本案事实分析认为,被告在解聘合同过程中虽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程序上违反相关规定存有瑕疵,但实体上并未改变原告长期脱岗,违反《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且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知道违反聘用合同约定长期脱岗产生的后果。至于其诉求被告应归还1997年元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460000元,补发自2013年5月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规定,原告获得工资的前提必须是在岗提供正常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即《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甲方根据国家政策和单位的有关规定、乙方从事的岗位以及乙方的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以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待遇。”约定的情形,然而原告长期不在岗提供正常劳动,其诉请归还1997年元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并补发自2013年5月至本案终结之日止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原告在没有领到工资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关于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在仲裁时效期间内分别申请仲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旭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少智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吾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建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