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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刘鹏与曹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曹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刘鹏,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静,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义华,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鹏与被告曹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鸿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楚柱、林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曹义华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刘鹏提出借款请求,双方在原告刘鹏住所地订立《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曹义华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思域牌小汽车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刘鹏借款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月付利息825元,至第四个月还清全部借款本金55000元,如逾期不还款,则视为合同提前到期,除按约偿付本息外,还需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刘鹏可随时行使质押权,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停车保管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都由被告曹义华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刘鹏与被告曹义华共同委托武汉鸿鼎典当有限公司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被告曹义华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仍拖欠原告刘鹏55000元本金及利息4950元,因此,原告刘鹏依约行使质押权,将被告曹义华的车辆拖回并保管,致使产生大量拖车费和停车费用,此后,原告刘鹏多次与被告曹义华协商还款事宜未果,故原告刘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义华支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950元(本金55000元+利息4950元);2、被告曹义华按约向原告刘鹏支付违约金27720元;3、被告曹义华按约向原告刘鹏支付因追索本案诉争款项发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共计5000元;4、被告曹义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曹义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曹义华与原告刘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曹义华向原告刘鹏借款5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曹义���以其车牌号为鄂A×××××的思域牌汽车作为抵押物。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还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还款计划,2014年1月16日支付利息825元;2014年2月16日支付利息825元;2014年3月16日支付本金5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曹义华逾期还款,除按还款计划规定金额向原告刘鹏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刘鹏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曹义华将承担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刘鹏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仲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鉴定费、登记费等费用。2013年12月17日,被告曹义华与原告刘鹏签订《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曹义华将鄂A×××××的思域牌汽车作为2013年12月17日《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给原告刘鹏。2013年12月17日,被告曹义华向原告刘鹏出具《委托划款确认书》。委托划款确认书载明,曹义华确认,从周敏霄账户中划款至本人账户,即视同刘鹏向本人支付的借款。2013年12月17日,周敏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1***018账户向被告曹义华中国工商银行622***974账户转账汇款55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曹义华向原告刘鹏出具《借据》。借据载明,被告曹义华承认原告刘鹏已于2013年12月17日将借款55000元通过转账方式给付。2013年12月17日,原告刘鹏与被告曹义华在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办理鄂A×××××思域牌汽车的质押登记,将该车质押给武汉泓鼎典当有限公司。2014年8月5日,原告刘鹏与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2014年7月4日,原告刘鹏向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现被告曹义华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刘鹏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刘鹏的陈述及《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委托划款确认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回单、《借据》、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管所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曹义华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刘鹏向被告曹义华支付了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刘鹏与被告曹义华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曹义华应依《借款合同》中的承诺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曹义华逾期未还款,原告刘鹏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鹏与被告曹义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刘鹏与被告曹义华借款合同还约定了被告曹义华逾期还款,除按还款计划规定金额向原告刘鹏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曹义华逾期还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与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相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曹义华自2013年12月17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鹏计付利息。对于原告刘鹏所主张的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鹏与被告曹义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原告刘鹏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曹义华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刘鹏���支付的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并提供了有效证据,且该费用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曹义华承担,对原告刘鹏要求被告曹义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偿还借款55000元。二、被告曹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曹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鹏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曹义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被告曹义华负担(此款原告刘鹏已预交本院,被告曹义华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刘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鸿冰人民陪审员  熊楚柱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