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谢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谢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刑初字第44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33岁。被告人谢某某,女,40岁。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谢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燕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梁某、谢某某在祁阳县浯溪镇芦家甸市场西口对面居民楼内聚众赌博,参赌人员有黄某某、李某某、“满陀”、“叫花子”、“猪头”等人在赌场中以“扒船”的方式进行赌博,每盘输赢几千元。被告人谢某某负责赌博场地及提供水、烟等后勤保障,被告人梁某负责发牌、抽水及安排人员放风,被告人梁某、谢某某在赌博中每盘抽水100元至200元不等,非法营利达2万余元。当晚22时许,被告人梁某、谢某某城该赌博场地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谢某某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且经查证属实的证人黄某某、蒋某、唐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朱某某、邹某某证言、证据保全清单、销毁物品、文件清单、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梁某、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2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谢某某均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梁某、谢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谢某某宣告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谢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勇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