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三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诉柳河林泉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三初字第00176号原告: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丛德阳,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韩福友,柳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公职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河县。法定代表人:吕晓东。原告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村村委会)与被告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泉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马家营北坡、半截沟、四门沟、大东岔的自然林地约6000亩,租给被告使用,期限40年,但被告为骗取林业部门给予办理林照,弄虚作假,于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之间又重新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半截沟、马家营两条沟的阔叶林卖给被告,面积4000亩,做价20万元人民币,被告可以用此林地按林业政策进行采伐,发展林下经济和多种经营,合同签订后,柳河县林业局为被告办理了林权执照,但被告根本没有按照合同书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而是于2004年6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被告办理林权证的需要,从协议书签订日起作废。至此,���告达到骗取林业部门给予办理林权执照的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原、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书无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将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原告为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是租用,被告不享有地上林木的所有权,双方应该按照这份合同履行。2.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而且违反了土地承包法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无效。3.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是候某某与被告为了骗取林权证而签订的合同,所以属于恶意串通。4.证人候某某(曾用名侯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大约在2004年春天,跟林泉公司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县里准备投资产业,县里和镇里招商引资,经过乡里同意,暂借林照使用,因为是关系单位乡里就同意了,同意以后我们就办理了林照注销,当时因为林泉公司要用这个在香港办理公司上市,约定不上市就把林照变回来,当时名字登记在谁名下我不知道,办回来才知道林照是赵洋的名,知道以后我们才写了一个注销协议。被告未举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0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马家营北坡、半截沟、四门沟、大东岔的自然林地约6000亩,租给被告使用(用于植树造林和发展林下经济),期限40年;被告租用林地种植和发展多种经营产生的净利润二八分成(即原告二成,被告八成)。签订协议后,被告称其要办理林泉公司上市的相关事宜需要将部分林地以林泉公司的名义办理林权证,如其上市不成,再将林权证书载明的各项相关权利变更到原告名下,时任西安村村委会主任候某某与村委会其它成员沟通后,同意了林��公司的请求。为协助被告办理林权证,200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甲方: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将本村半截沟、马家营两条沟的阔叶林卖给乙方,面积为4000亩,做价20万元人民币,乙方可用此林地按林业政策进行采伐、发展林下经济和多种经营。2.买断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此林地,乙方必须按有关林业政策开发及管理,出现违规现象自行解决与村政府无关。3.上述林地的森林和林地的使用权、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森林和林木的使用权办在乙方名下,买断期限为30年,即自2004年4月8日至2034年4月8日止。4.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为避免在被告办理林权证后,双方会对林权证载明的林地及林木的权属产生争议,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协议为甲、乙双方2004年6月20日签订合同重要的补充协议。一、甲、乙双方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乙方办林权证的需要,从本协议签订日起作废。二、双方仍按2004年4月8日所签订的协议严格履行。三、乙方同意捐款贰万元整,用于甲方重建村支部。”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权证,后被告办理公司上市相关事宜未成,被告至今并未对2004年6月20日合同书中约定的林地进行管理和使用,未对林木进行采伐,也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20万元价款,亦未依约将依据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办理的林权证书载明的各项相关权利变更到原告名下,现原告认为时任西安村村委会主任候某某与被告恶意串通,将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林地及林木的相关权利办到了被告名下,损害了西安村村民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签订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合意实施虚假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即双方有意的不真实行为,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原、被告虽然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将本村半截沟、马家营两条沟的阔叶林(面积为4000亩,做价20万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但该意思表示是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林权证的虚伪表示(2004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可以证实,且原告虽然协助被告办理了林权证书,但被告并未支付其应付价款20万元,未对合同中约定的林地进行管理,亦未对林木进行采伐),原、被告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欠缺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要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柳河县红石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柳河林泉农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负担2150.00元,由被告负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树代理审判员 庄国峰人民陪审员 孙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席庆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