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4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肖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4145号原告杜某某,女,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X县XX镇X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市*宿舍。委托代理人尹某,女,198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市X区X路*号。被告肖某某,女,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区X路*号*栋*室。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1967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长沙市X区X路*号*栋*房。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X县X镇X区*组*号。上列当事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判令解除两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判令被告李某某将其非法占有的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返还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房屋租金)2600元;四、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要求两被告将非法占有的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返还给原告。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情况:2010年9月7日,杜某某与易有容、肖利人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又于2010年9月10日到房产登记部门签订了《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易有容夫妇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住宅一套出售给杜某某等。2010年10月12日,杜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6月21日,肖利人因病去世。此时易有容夫妇的亲属才发现肖利人名下的房产已经转移到杜某某的名下。2011年8月11日,易有容以杜某某利用其夫妇能力严重受损之便,采用欺骗手段与其夫妇签订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2011年11月15日,易有容向本院提出撤诉。同日,本院作出了(2011)芙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易有容撤诉。此后,易有容于2011年12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1)芙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肖利人、易有容与杜某某在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长中民三终字第013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芙民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诉讼中原告易有容去世,其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肖某某表示代替易有容继续进行诉讼。2013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芙民重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肖利人、易有容与杜某某就买卖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事宜于2010年9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驳回肖某某关于撤销肖利人、易有容与杜某某就买卖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事宜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长沙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此后,杜某某不服该判决,再次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3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2014)长中民三终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重初字第314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肖某某辩称其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向该院提出了民事再审申请。二、本案诉争房屋目前的情况:杜某某主张该房屋已由肖某某擅自租赁给李某某,并收取了2600元租金,但杜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给其造成经济损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杜某某要求肖某某赔偿其26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房屋产权目前属于杜某某所有,肖某某在庭审中已认可该房屋目前由其占有,故肖某某应将房屋返还给杜某某。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省农科院第014栋2层207房返还给杜某某;二、驳回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杜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湘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思敏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