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行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良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黄浦行初字第477号原告张良。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继梁。委托代理人朱炯。委托代理人郭霞云。原告张良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郭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诉称,原告要求获取的分户评估报告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被告应当能够根据原告的特征描述找到特定指向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申请要求为理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820号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良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获取的黄浦区116地块(西块)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16日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限期补正。另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答复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提出补正申请,对其申请添加注解为:估价机构向被告提供黄浦区116地块(西块)分户评估报告,评估管理规定的分户评估报告在实际情况中可能名称是分户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书等,以评估机构向被告提交的信息为申请内容,原告申请的是黄浦区116地块(西块)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而不是只要某户的分户评估报告。被告收到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仍不明确,即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限期补正。原告又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补正申请,补正申请内容调整为: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截止2014年10月1日,估价机构(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房屋征收部门(被告)提供黄浦区116地块(西块)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注,评估管理规定的分户评估报告在实际情况中可能名称是分户评估报告或分户评估书等,以评估机构向被告提供的为准,也就是评估机构向被告提供了多少户分户评估报告,请被告向原告公开多少户分户评估报告)。为此,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820号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对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作出答复: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交寄清单、补正申请书、编号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820号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邮寄凭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扣除补正期间的延长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虽经被告两次要求补正,原告仍未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具体的信息特征,原告补正内容中有关:不是只要某户的分户评估报告、有多少户就公开多少户的对分户评估报告的表述,也印证了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不能明确指向具体信息的认定,故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