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九台市,现住九台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02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0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0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19时30分许,醉酒驾驶小型轿车,在沿九台市长通路行驶时被九台市交警大队秩序中队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214.36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01月23日起至2015年0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