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3号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被告赵某丁。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作庆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战世明、胡乃存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赵某丙、赵某丁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赵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婚生二男四女,均已成家。原告认为在儿子身上花钱了,在女儿身上没花钱,应让儿子养老,女儿尽力。即让儿子多承担赡养义务,而二被告要求与四个女儿共同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及其四个女儿均不同意,现二被告拒不按照二原告的要求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赡养费200元;若将来原告无法自理或生病住院,二被告按照比例承担陪护及医疗费用;对于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7987.73元,要求二被告各负担30%。二被告辩称: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父母赡养费200元;同意每人负担原告已发生医疗费7987.73元的六分之一。二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医疗结算单7份,证明原告赵某甲因病支出医疗费7987.73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生育二男四女,长子赵某丙1964年2月25日出生,次子赵某丁1969年11月3日出生,长女赵爱民1961年11月6日出生,次女赵爱香1966年2月20日出生,三女赵爱萍1967年7月19日出生,四女赵爱芹1971年7月20日出生,现均已成家。二原告认为在二被告身上付出较多,要求二被告多承担赡养义务,二被告则要求子女应平等承担赡养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二原告赡养费各100元;若将来原告无法自理或生病住院,二被告按照比例承担陪护及医疗费用;原告赵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7987.73元,要求二被告各负担30%。二被告同意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二原告赡养费各100元;同意每人负担原告赵某甲已发生医疗费7987.73元的六分之一,即1331.2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医疗费单据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尊重老人是中华民族优良的传统和美德,每个公民均应当保持和发扬该传统美德。二被告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应当尽赡养义务。我国法律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子女对父母均应当平等尽赡养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负担二原告赡养费各100元,合法有据,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将来可能发生的护理及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每人各负担已发生医疗费7987.73元的30%,该请求超出其子女平均承担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同意每人各负担该费用的六分之一即1331.2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自2014年1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赡养费各100元(2014年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之后的赡养费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给付50%);二、被告赵某丙、赵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原告赵某甲医疗费1331.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120元,合计22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作庆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人民陪审员 胡乃存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伟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