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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流民初字第4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传富与林茂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富,林茂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4478号原告王传富,男,汉族,1948年10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张利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茂树,男,汉族,1976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王传富与被告林茂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富诉称,2012年8月27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工作单位借款3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份,并有见证人签字佐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会,拒不还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借款3万元;二、从2012年11月27日起支付延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林茂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被告林茂树经人介绍从原告王传富处借款3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被告林茂树及见证人罗某某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见证人罗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林茂树的上述借款事实及经过。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客观、真实有效。被告林茂树不及时履行借款到期后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茂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传富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林茂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斌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治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