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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裴云青与唐山惠隆建筑工程���限公司、孙利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云青,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利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裴云青。委托代理人:裴冠军,无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迁安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小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学刚,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利江,农民。原告裴云青与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隆公司)、孙利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云青、委托代理人裴冠军、赵洪银,被告惠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云青诉称:被告惠隆公司承建九江滨河新村住宅一期一标段A1、A2、A3以及四期五标段D3、D4工程时,被告孙利江作为上述工地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向原告个人经营的北京源顺发建材租赁部租赁建筑器材。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大量的租赁器材用于上述工地的建筑工程。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累计发生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总计金额58617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惠隆公司以被告孙利江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拒绝给付,被告孙利江则以九江公司未付工程款为由拖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总计金额5861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86776元。被告惠隆公司辩称:孙利江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孙利江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九江滨河新村住宅一期一标段A1、A2、A3以及四期五标段D3、D4工程,双方签有两份《承包合同书》,其中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及竣工交付使用后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和费用均由承包人孙利江负责,故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应由孙利江负责偿还。被告孙利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庭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称:自己与惠隆公司系挂靠关系,认可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欠原告的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数额共586776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间,河北钢铁集团九江线材有限公司(简称九江公司)作为发包方,分别将九江公司钢铁总厂大修改造工程(也称九江新区、九江农场和九江物流工程)发包给迁安市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凯隆公司,后更名为鸿瑞公司)、九江滨河新村住宅一期一标���(A1、A2、A3)及四期五标段(D3、D4)工程发包给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惠隆公司,即本案被告)、迁安市奥体中心综合馆工程发包给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省三建公司)。被告孙利江作为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组织施工,凯隆公司、惠隆公司、省三建公司分别按工程造价提取数额不等的管理费。其中,惠隆公司就承建的工程与孙利江的迁安市国傲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简称国傲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中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国傲公司,后因国傲公司无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的资质,惠隆公司又分别与孙利江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书》,将该项目交由孙利江作为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孙利江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向惠隆公司交纳承包费(管理费),工程承包期间一切债权、债务及费用均由孙利江负担。上述三个工程施��期间,孙利江租赁了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上述工地的施工建设,并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并对租赁物的丢失、报废情形的计费进行了约定,双方的提货单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陆续向上述工地提供建筑器材,但被告未及时足额给付租赁费。2012年1月21日,孙利江就上述工地所欠付的租赁费给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10万元的欠条。此后,原告继续向工地供应建筑器材,截止2012年11月30日结算,上述工地均欠原告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费,其中惠隆公司承建的工地欠58677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北京源顺发建材租赁部提货单》和《北京源顺发建材租赁部退货单》、欠条、结算单、《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惠隆公司是九江滨河新村住宅一期一标段(A1、A2、A3)及四期五标段(D3、D4)工程的承建单位,被告孙利江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孙利江为了施工建设,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上述工地,原告有理由相信孙利江的行为代表惠隆公司,故惠隆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含租赁物损失费)的责任。惠隆公司与孙利江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属于双方内部约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裴云青租赁费(含租赁物损失费)586776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孙利江不承担给付原告租赁费的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元,由被告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俊荣审判员  柴 伶审判员  司伟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明亮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