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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3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张德光、唐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张德光,唐倩,高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4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383号。负责人吴招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茂才,职员。被告张德光。被告唐倩。第三人高韵。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被告张德光、唐倩、第三人高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举行听证会,并追加高韵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茂才、第三人高韵两次均到庭参加,被告张德光、唐倩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张德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助业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30026127-433-2012001478号《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张德光提供可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2、借款额度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3、在额度期限和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4、若被告不按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而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项下的借款,并可宣布各笔或单笔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对于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息(包括被原告宣告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唐倩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被告张德光、唐倩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026127-433-2012001478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张德光、唐倩所有的坐落于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并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2日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张德光于2013年7月2日已清偿本息。被告张德光依据上述合同可用额度又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月利率6.5‰,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而在次年对月对日进行相应调整;若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4年6月9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本金7167.26元和罚息7000元,截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2832.74元和期内利息4801.6元、利息罚息39.2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德光、唐倩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92832.74元、利息4801.6元、利息罚息39.22元以及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各种罚息;2、原告对被告张德光、唐倩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东郊巷5号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各项费用。第三人高韵答辩称:第三人高韵与被告张德光于1999年5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9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张德光于2000年通过分家析产获得瑞安市玉海街道东郊巷5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00年3月10日将该房产由被告张德光父亲的名下过户到张德光个人名下。故第三人高韵认为该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房产登记在被告张德光个人名下而非张德光、高韵两人名下,是因客观不能,但不影响第三人高韵的共有人身份。故第三人高韵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使要拍卖房产,也应保留属于第三人高韵的份额。原告针对第三人高韵的答辩理由补充陈述如下:原告认为涉案抵押房产属于被告张德光个人所有,房产证并未显示共有关系,且被告张德光与第三人高韵签订的离婚协议也注明无共有财产,故原告根据房产证上的登记人情况签订抵押合同,已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张德光、唐倩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簿、结婚证、公民身份号码更正事项告知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转存凭证原件各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德光授信可循环的借款额度为40万元的贷款、被告张德光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土地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德光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唐倩为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6、系统截图、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管理系统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7、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抵押房产是张德光单独所有。第三人高韵对证据1-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高韵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8、立分书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德光的父母、兄弟将该房产分给被告张德光,但被告张德光承诺让其父母居住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8属于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张德光、唐倩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证据1-6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8,属于被告张德光与案外人之间的分家约定,对外不能对抗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除借款偿还情况外,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的诉称一致。被告张德光已偿还完毕期内利息,于2014年6月9日支付本金3664.53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本金2.73元、于2014年7月1日支付本金3500元、于2014年10月2日支付本金3500元,故尚欠本金389332.74元;于2014年8月2日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于2014年9月5日支付逾期利息3500元。《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随基准利率的变化而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六个月至一年(含)基准利率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涉案《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故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德光到期未能足额偿还本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德光立即清偿剩余本金,对逾期未归还的本金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德光尚欠借款本金389332.7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96335.47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共计1545.71元;以本金39633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共计1288.08元;以本金39283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2014年10月2日止,共计11873.37元;以本金38933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本金,则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收;并扣减已支付的7000元)。原告要求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高韵辩称涉案抵押房产属于其与被告张德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应保留第三人高韵应有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与涉案抵押房产登记人张德光签订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第三人高韵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借款属于涉案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因被告唐倩并非抵押房产权证记载的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亦非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人,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原告仅需对被告张德光主张抵押权即可,原告对被告唐倩主张行使抵押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倩作为被告张德光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光、唐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389332.7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89332.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被告未于2015年7月9日前付清本金,则自2015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10.92%计收;并加上7707.16元);二、被告张德光、唐倩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张德光名下的坐落于xxxxxx【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张德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330026127-433-2012001478号《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最高抵押限额以80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2元,由被告张德光、唐倩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7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 陪 审员 吴建华人民 陪 审员 叶秀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戴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