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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步行至沾化区龙居水岸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所有的灰色黄海牌皮卡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黄海牌皮卡车价值56868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他人车辆的行为。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所盗车辆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并于2013年12月16日发还被害人马某。被害人马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等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所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向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