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沈朝权、叶曾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沈朝权,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150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绿都大厦)。代表人:何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琦虹,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朝权。被告:叶曾玲。被告:董谨班。被告:胡宾宾。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沈朝权、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沈朝权、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价值219430.6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4)杭上商初字第2150-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琦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朝权、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沈朝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含7日当日)止的利息15781.23元,罚息3382.5元,复利266.9元,本息共计219430.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含8日当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沈朝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被告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沈朝权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0040430107号)。2、贷款本金:20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3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3.53‰。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20.295‰。6、还款情况:本金未归还。2013年9月21日归还利息360.80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8208.20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8118.00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93.97元。7、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0月7日(含7日当日),借款人共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5781.23元,罚息3382.5元,复利266.9元,本息共计219430.63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0040430107号)。2、主债务:200000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朝权、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沈朝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15781.23元、罚息3382.5元、复利266.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此后逾期利息以215781.2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295‰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朝权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1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朝权负担,被告叶曾玲、董谨班、胡宾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9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