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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食品公司,河南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487号原告榆林市某食品公司。被告河南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榆林市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根据原告榆林市某食品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的履行地约定了两个即供方(被告)、需方(原告),属约定不明,被告认为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由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现本院对该案已立案受理,故被告河南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