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世坤诉被告福建钧翔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坤,福建钧翔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3082号原告林世坤,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钧翔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香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林世坤诉被告福建钧翔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称钧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坤诉称,被告钧翔公司向其购买鞋底,于2008年9月8日确认欠款2072184元,后陆续还款175000元,尚欠1897184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钧翔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各1份,以证明“新平和”系原告开办的未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2.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8日由“泉州市奈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钧翔箱包有���公司”。3.欠款凭证1份,主要内容为:“兹结欠新平和、鞋底材料款计2072184元,时间截止至2008年9月8日(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并备注3笔付款计175000元,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1897184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钧翔公司向原告林世坤购买鞋底,于2008年9月8日结欠2072184元,后陆续还175000元,尚欠189718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钧翔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世坤货款18971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875元,由被告福建钧翔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志阳代理审判员 陈艺婷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扬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