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许玲龙与胡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龙,胡超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38号原告:许玲龙。被告:胡超明。原告许玲龙与被告胡超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玲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玲龙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1个月,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玲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胡超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许玲龙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21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在乙方(借款人)一栏注明“该借款本人在签署本协议时已收到”,被告在乙方(借款人)一栏签名。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超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玲龙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超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