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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彭明忠与洪慧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勇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洪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向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双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9日生育男孩彭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被告擅自将原告卡中的近4个月的工资全部转走,双方因此发生较大纠纷,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4日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甲、乙、丙的证言3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洪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形式,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原、被告在广东省深圳市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4日,双方自愿在湘潭市雨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6月9日,生育男孩彭甲(目前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2月,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较大纠纷,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五年多,且育有一子,婚姻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原、被告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在今后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向 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后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