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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财忠与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财忠,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传志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登记规定(2008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文行初字第4号原告金财忠,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华,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仲坚,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于南建,男,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住漳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明杰,男,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室副主任,住漳州市。第三人陈传志,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金财忠不服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财忠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于南建、韩明杰,第三人陈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14日为车牌号闽E×××××、发动机号为5002945、车架号为LVHRE4870B5002945的机动车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将车主由原告金财忠变更为第三人陈传志,车牌号变更为闽E×××××。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机动车档案资料、《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24条,证明机动车申领转移登记的档案资料的事实。2、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闽E×××××未申请抵押登记的事实。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条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9条,证明机动车申领转移登记应具备的条件。4、《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第23条、业务流水查询信息,证明机动车申领转移登记的业务流程。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1条,证明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真实性负责。6、《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25条、《二手车交易规范》第8条,证明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提交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应为二手车交易发票。7、《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35条,证明公安交管部门不是二手车交易市场的行政监督部门。原告金财忠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份购买一辆思威牌DHW6452B(CR-V2.4)多用途乘用车(发动机号为5002945,车架号为LVHRE4870B5002945),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该车辆购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信用卡汽车分期三年期分期付款,直至2014年1月17日由原告还清全部贷款后,方得知该车辆在2013年1月14日由第三人陈传志向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车辆过户登记,并由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将该车辆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传志名下。为此,原告并未办理任何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原告完全不知情也没到场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车辆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1月14日针对车牌号为闽E×××××的车辆过户登记行为。原告金财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2013年1月14日在被告处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传志的名下。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单,证明车辆为原告所购买。3、车贷证明及还款明细,证明该车辆由原告申请汽车分期三年期贷款,于2014年1月17日方由原告还清所有的贷款,原告对车辆过户行为完全不知情。4、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证明本案中的买卖过户均由第三人陈传志找人代签字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不知情,该事实由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不成立。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2013年1月14日,陈传志向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小型汽车闽E×××××(车架号为LVHRE4870B5002945)转移登记业务,交警支队根据陈传志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为陈传志办理了转移登记业务,并核发闽E×××××牌证。第三人陈传志向支队车管所提供了本人身份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填写了申请表,并交验机动车,车管所依法为陈传志办理了小型汽车闽E×××××(车架号为LVHRE4870B5002945)转移登记业务。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对小型汽车闽E×××××转移登记这一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传志述称,2010年8月1日,原告金财忠聘其为他个人所有的两家公司即漳州市芗城鑫浦食品有限公司和南靖县鑫浦食品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口头承诺年薪人民币十五万元,并赠送其车辆一部。2011年1月,原告根据承诺出资购买了本田思威牌汽车(车牌号闽E×××××)一部,由其到车行办理所有购车手续,所有车辆手续原件(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购置税、原车发票)自始至终都由其保管,该车一直由其掌管使用。在交警部门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是其的电话号码,并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一份书面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给本人,原告“自愿在2012年12月31日将东风本田思威牌过户登记在陈传志名下”,原告表示,届时由其持相关文件自行去过户就可以了。同时原告就2013年度的车辆保险明确表示由本人自己缴交,所以2013年、2014年保险由其全额支付购买。基于原告口头和书面的承诺,本人于2012年12月31日持上述全部手续委托漳州市二手车交易公司办理机动车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同意将车辆过户给其的口头和书面承诺都是原告意思的真实表达,买卖合同只是机动车过户需要的手续之一,是名义上的合同,也是行业惯例,原告出尔反尔,舍本求末的说法违反了自己的承诺。综上所述,其基于原告同意将车辆过户给自己的真实意思表达而与二手车市场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陈传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委任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经原告委任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愿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愿提供身份证给第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车辆发票、购置税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保险费缴交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对该车辆拥有自始至终的实际使用控制权。5、2013年、2014年车辆保险费缴交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起该车辆保险费由第三人自行购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第三人陈传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5、7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有异议,认为档案资料中并没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但对档案资料本身没有提出异议);第七条第一款应有别于第十条,当事人与申请人应有所区别,申请人应该是本案中的陈传志,但当事人应该是指车辆转移的双方,即原告及第三人陈传志;被告应该确认卖方的身份证,其中第八条应该由买卖双方共同持有关材料共同进行车辆转移申请,强调的是买卖双方。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档案资料本身没有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法条部分)、3、6系属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被告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承诺书是附条件承诺。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认为第三人与原告有工作关系,所以第三人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正常的,不能说明该身份证复印件是用来办过户登记的。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原告委托第三人挂牌才放在第三人手上的。对于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第三人陈传志向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办理闽E×××××(车架号为LVHRE4870B5002945)小型汽车转移登记,请求将该车转移在第三人陈传志名下,第三人填写了《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将车辆交由被告查验,并向被告提交了自己的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联、闽E×××××(车架号为LVHRE4870B5002945)小型汽车行驶证及该车登记证书。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身份证明、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登记联、登记证书进行审查,对车辆进行了查验且与被盗抢机动车信息系统对比,经审核符合规定,2013年1月14日被告完成了该车的转移登记,重新确定该机动车号牌号码为闽E×××××,并签注登记证书,核发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4月8日,原告金财忠对被告为第三人陈传志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金财忠与第三人陈传志之间的闽E×××××车辆买卖合同不成立。诉讼过程中,原告金财忠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行政裁定,并于同日发函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冻结第三人陈传志所有的闽E×××××号思威DHW6452B(CR-V2.4)小型普通客车的交易,禁止转让、转移登记。本院认为,办理本行政辖区机动车登记业务,是法律、法规赋予公安交通车辆管理机关的行政职责。被告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漳州市区域内机动车登记业务主管部门,有权负责机动车转移登记工作。原告是被转移登记机动车原车主,认为转移登记不合法,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转移登记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因此,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即应该予以登记,至于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则不在登记机关行政确认的审查范围之内,故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为第三人陈传志作出的车辆转移登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以自己完全不知情也没到场为由,认为被告疏于审查将原告的车辆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财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金财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XX审 判 员 陈 亚 彩人民陪审员 陈 家 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小 珺主要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