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黄宗席、杨跃、张金芬、黄光芒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席,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侯月君,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炳正,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金芬,女,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邵家桥镇全江村青杠湾组。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芒,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周祥云,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席及其辩护人侯月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徐炳正、被告人张金芬、被告人黄某芒及其辩护人周祥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23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及“阿萍”(在逃)商量以“捡钱平分”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黄某芒驾驶一辆银色本田牌锋范小汽车搭载其他人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某某村委某某村路段,以被害人杨某珍为作案目标实施诈骗。张金芬伪装成路人,黄某席在杨某珍身边“掉下”一叠现金,“阿萍”捡钱称与杨某珍、张金芬分钱。黄某席再上前问杨某珍、张金芬、“阿萍”有没有捡到钱,三人说没有。黄某席要求检查三人的银行卡确定是否有捡到钱,“阿萍”、张金芬主动将银行卡交给黄某席,杨某珍见状也交出银行卡并用黄某席的手机输入密码。接着,黄某席称要与“阿萍”一起到银行查帐,叫“阿萍”拿着杨某珍的银行卡、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568元)及黑色诺基亚手机,又叫杨某珍在原地等,然后与“阿萍”一起离开现场,张金芬也伺机离开。后杨某用杨某珍的银行卡从柜员机取出人民币11500元。2014年7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席驾驶小车搭载被告人杨某、张金芬去到顺德区大良街道某某新村一路口转弯处,以相类似手法诈骗了被害人张某柳1部三星牌I9300型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510元)、现金人民币230元及银行卡,再从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6200元。破案后,起回三星牌I9300型白色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物无法起回。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珍、张某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黄某、黄某兵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张金芬户口本复印件及前科材料;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7700元;2.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事实中,所起的作用较小;3.本案的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5.被告人系初犯;6.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供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银行汇款收据及说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7700元;2.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杨某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黄某芒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某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席的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银行汇款收据及说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犯信用卡诈骗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黄某芒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对四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起回起诉书指控的2014年7月20日犯罪事实中的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席、杨某、张金芬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只是分工不同,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或作用,故对被告人黄某席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芒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席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联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席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金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丁足审 判 员 李 棠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少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