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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张正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8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张正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因被告人张正岳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本院作出中止审理裁定书,对被告人张正岳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正岳(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唐某为其位于本市城西工业区的中量量具有限公司的千分尺配件进行电镀加工,在本市箬横镇朝西村为被告人唐某租用厂房,提供电镀设备,垫付房租费、电费、原料费等,然后由被告人唐某雇用张付秋(另案处理)等小工在未使用环保设施的情况下,进行非法电镀加工,且将废水通过地板洞、裂隙渗透的方式排放到该加工点后面的河中。2014年3月6日,该加工点被温岭市环境保护局查获。经温岭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该加工点电镀槽、清洗槽、地面残留废水水质中的ph、六价铬、铅的浓度均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中标准限值的三倍以上,并得到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其中电镀槽内废水六价铬含量为8.92×104mg/l(标准限值为0.2mg/l)、铅含量为31.9mg/l(标准限值为0.2mg/l);清洗槽内废水六价铬含量为3.51×103mg/l、铅含量为7.25mg/l;地面残留废水六价铬含量为4.31×103mg/l、铅含量为31.0mg/l。2014年3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主动向温岭市公安局箬横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正岳、同案犯张付秋的供述,证人王某、江某、任某的证言,温环监(2014)字第83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温环监(2014)字第83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江某等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水电费收款收据,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的废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江俊溢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金琴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