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宣恩民初字第0096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绍罡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6月1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农历8月初,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后与被告再无联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宣恩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8日被判决不准许离婚。但一年多来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对方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嫁妆由其享有。被告邓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离婚,由原告给被告返还彩礼和承担部分债务,原告不能享有其陪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2010年10月经媒人廖玉梅介绍相识,2011年3月3日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6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被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一同外出务工。2013年8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娘家居住。2013年11月6日,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了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此后,夫妻感情仍无好转,一年来,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举行婚礼时,原告嫁妆包含现金4万元(存入原告李某名下)。被子8床、棉絮4床、美的电压力锅1个、苏泊尔电磁炉1个、热水瓶两个、砂锅1个、锅铲1把、大盆2个、小盆1个、茶盘1个、花碗10个、勺子10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中喂养4头耕牛、2头母猪、3头肥猪,稻谷1000余斤。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邓某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父亲李永富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邓某给原告之弟李申明借款6600元。起诉前经李永富同意邓某用对李申明的的6600债权元抵销了自己所欠债务6600元,尚欠李永富3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宣恩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为生计一起外出务工,建立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但自2013年8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11月6日原告李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邓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缓和,一年来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感情破裂无法修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财产现金4万元及其嫁妆归其所有,因现金4万元已在原、被告双方婚后生活消费掉,加之该款一直存入原告李某名下由其占有,所以要求被告邓某返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生活用品仍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婚后与被告邓某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所积累的财产,原告李某已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李永富债务34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为宜。被告邓某主张由原告李某返还彩礼及承担婚前的债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债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婚前财产被子8床、棉絮4床、美的电压力锅1个、苏泊尔电磁炉1个、热水瓶两个、砂锅1个、锅铲1把、大盆2个、小盆1个、茶盘1个、花碗10个、勺子10把,归原告李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李永富3400元债务,李某、邓某各自承担17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绍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