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光华与沈雨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刘光华。委托代理人曹浩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雨良。原告刘光华与被告沈雨良、包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光华于2014年11月12日申请撤回对包春芳的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雨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华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婿是好朋友。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经原告女婿介绍,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3年9月22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累计95万元。其中的932000元借款系由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另有18000元借款于2014年6月6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五份。前述五份《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现前述借款95万元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并支付利息暂计150320元,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为:2013年6月4日的借款15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3年9月22日的借款15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2月21日的借款15万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2月28日的借款30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4年6月6日的借款20万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沈雨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沈雨良向刘光华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4日前归还。2013年9月22日,沈雨良向刘光华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前归还。2014年2月21日,沈雨良向刘光华出具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前归还。2014年2月28日,沈雨良向刘光华出具金额为3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2014年6月6日,沈雨良向刘光华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前归还。前述五份《借条》均约定: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月结,如到期不付,借款人自愿承担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该到期连同欠款金额保证在违约责任产生的三天内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则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天1%的标准计算,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借款方式:银行柜面转账。五份借条中均明确了沈雨良的银行账号。另查明,2013年6月4日,刘光华向《借条》载明的沈雨良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3年9月22日,刘光华向《借条》载明的沈雨良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2月21日,刘光华向《借条》载明的沈雨良的银行账户转款15万元。2014年3月3日,刘光华向《借条》载明的沈雨良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2014年6月6日,刘光华向《借条》载明的沈雨良的银行账户转款182000元。本案审理中,刘光华主张在2014年6月6日以现金形式给付沈雨良借款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五份、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雨良向原告刘光华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沈雨良出具的五份《借条》予以证实。五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共计95万元,并约定借款方式为银行柜面转账。现原告刘光华主张其已履行了借款95万元的款项给付义务,其中932000元系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014年6月6日借款中的18000元系以现金形式给付。依据原告刘光华举证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个人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刘光华已依约履行了借款932000元的款项给付义务。但原告刘光华主张的现金付款与2014年6月6日《借条》约定的借款给付方式不符,亦与双方此前的借款给付习惯相悖,且原告刘光华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已就借款给付方式变更达成了一致合意,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刘光华承担。对于原告刘光华主张的现金付款18000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借款932000元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中2014年6月6日的借款为182000元。被告沈雨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932000元,其行为显属欠理,故原告刘光华要求被告沈雨良归还借款本金9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五份《借条》中均约定了利息、违约金及延期付款利息,原告刘光华主张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在双方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雨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光华借款932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50000元,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2000元,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光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2元,由原告刘光华负担50元,由被告沈雨良负担14652元。被告沈雨良负担部分,原告刘光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沈雨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光华(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刘光华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丽鹏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