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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陆勤泉与孙建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泉,孙建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734号原告陆勤泉法定代理人陶林芳(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范豪金,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海波,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怡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何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勤泉与被告孙建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豪金、被告孙建华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保无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勤泉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22,012.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费9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华保无锡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孙建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被告孙建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外认可30%的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保险范围内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华保无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商业险认可4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有异议,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交通费、残疾辅助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6时,被告孙建华驾驶牌号为苏B9XX**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停放于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博园路北侧50米处,原告陆勤泉驾驶电动车沿墨玉南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原告陆勤泉疏忽大意,被告孙建华违法停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勤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012.27元、残疾辅助费98元。2013年3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勤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陆勤泉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苏B9XX**的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保无锡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了交通费数百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华支付了原告5,000元。再查,1、2010年5月起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原告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185弄XX号XXX室;2、原告系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2,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休息,期间用人单位扣发其工资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建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勤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陆勤泉要求被告孙建华承担其经济损失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保无锡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华保无锡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22,0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辅助费98元、鉴定费4,1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精神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结合司法实践确定。被告华保无锡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勤泉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原告陆勤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22,0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98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217,614.27元,扣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的120,200元,余款97,414.2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勤泉40%,即38,965.71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59,165.71元,该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勤泉;四、被告孙建华应赔偿原告陆勤泉鉴定费1,66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4,66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5,000元,原告陆勤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建华人民币3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元,减半收取1,883.50元,由原告负担158.03元,被告孙建华负担1,725.4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