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蒋凌译与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凌译,杜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87号原告蒋凌译。委托代理人黄燕华,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春,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磊。原告蒋凌译与被告杜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凌译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凌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000元,约定借期是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被告杜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杜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杜磊因缺少资金需要向蒋凌译借人民币48,000元整,该款项为现金形式,借期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2日。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借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并由借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杜磊,XX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48,000元为现金交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借条时承诺,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现原告以律师费发票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凌译借款48,000元。二、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凌译借款逾期利息(本金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杜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凌译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2元,由被告杜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